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桂05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长青路2号。负责人蔡锦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沈祖亮,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力,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三中南里二巷18号。法定代表人庞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碧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因诉被上诉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原审第三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诉讼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年10月9日作出的()桂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审原告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原北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年9月21日对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作出(桂北)食药监药罚[]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的分支机构长青路分店多次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依法给予警告,多次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能改正,系情节严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吊销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的分支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年9月29日向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送达。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不服,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因北海市机构改革,北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整合至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保留北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海市海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能也由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是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是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的起诉。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存在明显不公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长达二十二页的纸张,如何论述被上诉人处罚违法,处罚事实认定不清,但是,原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引用上诉人的话不到十句话,然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开庭时,说的话不到三句话,却在裁定书中记录着“长篇大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上诉人是享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独立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且财务独立核算、依法纳税,依法以自己名义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营业主体。上诉人已经提交这类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城食药监稽药罚[]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北城食药监稽药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桂行审21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结果:“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罚款元及逾期加处罚款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桂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桂05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均认定上诉人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的事实。这些证据,上诉人均已经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本案是上诉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而不是总店即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所以,上诉人是受到行政处罚的直接利害人,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上诉人在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后,一直处于停业关闭状态,而总店北海市康王药房仍在营业过程中。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明显存在错误。本案是行政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判案,而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认定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四、原审法院的裁定书的结果,违反税务局、社保局的规定,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上诉人多年以来一直以分店为行政主体资格缴纳税费、为员工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现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体行政主体资格,那么上诉人会拿着原审法院的裁定书,依次投诉税务收税违法,社保局收取原告的社保费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陈述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有自己的银行账户、纳税凭证,自己进货、给员工买保险等,海城区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上诉人罚款元及逾期加处罚款元的裁定,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原告主体资格。如果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海城区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北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罚款属于主体资格错误,也应当撤销。上诉人将向上一级部门或上一级法院继续维权。被上诉人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是个人独资企业,其分支机构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并没有财产,分店进货都是由总店调配、工资由总店发放,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因此分店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并没有处罚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因此即使对处罚行为不服,也应以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的名义进行起诉。原审第三人北海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坚持在原审法院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其他组织,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是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是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属于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其违法行为的责任由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承担。且(桂北)食药监药罚[]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而非长青路分店,故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北海市海城区康王药房长青路分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慧审判员 侯应蓉审判员 曾志科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恩意书记员 许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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